财政部门不针对特定主体提供个别性权利保护|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伟,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芦山县。
委托代理人纪雅璇,北京东卫(天津)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财政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欧晓勋,局长。
委托代理人盛凤忠,男,北京市朝阳区财政局四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马明德,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高伟要求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财政局(以下称朝阳区财政局)履行财政监督检查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行初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案件基本情况
高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朝阳区财政局不作为行为违法;2.判令朝阳区财政局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等职责;3.本案诉讼费由朝阳区财政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首先,本案系履责之诉。高伟认为十八里店乡棚户区改造及功能疏解区域环境整治项目系政府投资,朝阳区财政局作为一级财政部门,负有承办和监督本区财政的经济发展支出、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财政拨款、负责本区有关政策性补贴和专项储备基金财政管理工作的职责,故诉请朝阳区财政局履行对十八里店乡位于北京京闽联盛石材市场的“棚户区改造及功能疏解区域环境整治项目”补偿资金进行专项资金检查职责。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财政部门监督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9号,以下称《财政部门监督办法》)及《北京市朝阳区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相关规定,朝阳区财政局作为负责朝阳区财政监督工作的行政机关负有对本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财政拨款进行监督的职责。该职责体现为基于保障财政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维护国家财经秩序的公共利益需要对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财政拨款进行监督,而非要求财政管理部门针对特定主体提供个别性权利保护。尽管高伟作为公民个人,依法享有向财政部门进行检举、控告违法行为的权利,但财政部门基于维护公共利益需要采取的履责行为或是否启动监督程序均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而,高伟不具有提起本诉的主体资格。其次,本案高伟提起履行财政监督职责诉讼的事实基础为十八里店乡位于北京京闽联盛石材市场的“棚户区改造及功能疏解区域环境整治项目”系政府性投资项目。朝阳区财政局作为朝阳区财政管理机关经查否认拨付过该项目的补偿资金,高伟亦无确切线索证明该项目为政府性投资项目。因此,高伟本次起诉亦无相应事实基础,应予驳回。综上,高伟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伟的起诉。
高伟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上诉人系北京京闽联盛石材销售有限公司租户,涉案土地自2017年进行腾退拆除,至今未予补偿。根据朝阳区财政局机构职能第八条规定,被上诉人负责承办和监督本区财政的经济发展支出、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财政拨款、负责本区有关财政性补贴和专项储备资金财政管理工作。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拨付资金,且该项目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性项目,故被上诉人怠于履行监督检查职能的行为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本案证据充分证明“棚户区改造及功能疏解区域环境整治项目”系政府性投资项目。《十八里店乡棚户区改造及功能疏解区域环境整治项目(拆除)招标文件》以及《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棚户区改造及功能疏解区域环境整治项目拆迁服务委托协议》均能体现该项目资金来源系政府投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焦点问题在于:第一,关于高伟提起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朝阳区财政局负有对辖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财政拨款进行监督的职责,主要体现为基于保障财政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维护国家财经秩序的公共利益需要对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财政拨款进行监督,而非针对特定主体提供个别性权利保护。高伟作为公民个人,依法享有向财政部门进行检举、控告违法行为的权利,但财政部门是否启动监督程序均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高伟不具有提起本诉的主体资格。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高伟不具有提起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第二,高伟提出的履职事项是否属于朝阳区财政局的法定职责。高伟提起履行财政监督职责诉讼的事实基础为十八里店乡位于北京京闽联盛石材市场的“棚户区改造及功能疏解区域环境整治项目”系政府性投资项目。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该项目系朝阳区财政局拨付资金的政府性投资项目。故高伟提起本案之诉亦无相应事实基础。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高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英伟
审 判 员 杨 旸
审 判 员 陈 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露希
法官助理 林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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